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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存在交叉,年报使用相同电话不足说明联系人存在交叉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5-13 11:18)    点击:156

驻马店律师分析案情

  民事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1.诉讼中,专利权人围绕制造主体的认定进行举证,被诉侵权人围绕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举证,应结合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和被诉侵权人提交的来源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被诉侵权人能够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其从他人处购买,则一般而言其并非制造者,可以对其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2.品S公司、缔ZZ公司股东存在交叉,年报使用相同电话号码说明两公司联系人存在交叉,但这些事实均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3.一般而言,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销售者已经恪尽作为诚信经营者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可推定其主观上无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294号

  ......

  上诉人陈*水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品S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S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陈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品S公司赔偿陈水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仅以产品外包装贴附标签印制的厂商为深圳缔ZZ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ZZ公司),而认定品S公司未实施制造行为,与事实不符。第一,品S公司与缔ZZ公司人格混同,应对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在股权关系上,自然人贾楠持有品S公司40%的股份,且为缔ZZ公司的独资股东;在日常经营上,两公司的实际经营内容一致,年报中显示两公司的指定联系方式相同;在知识产权管理上,品S公司陆续注册了4件以“缔ZZ”文字为内容的商标;在产品采购上,邢锋以品S公司名义向第三方采购涉案产品,产品的外包装上同时显示品名为“缔ZZ”,厂商为缔ZZ公司。缔ZZ公司于2019年3月4日注销后,陈水于2019年7月3日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收到的被诉侵权产品仍显示厂商为缔ZZ公司,表明品S公司仍然联合缔ZZ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品S公司与缔ZZ公司之间从事相同业务活动,各业务活动不以公司独立意志支配,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注东莞市米O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O公司)标识,而是在外包装上标注品S公司的“缔ZZ”商标,并注明缔ZZ公司为厂商。品S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其注册商标及关联公司名称,足以证明品S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二)即便品S公司未实施制造行为,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也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品S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事实不符。品S公司申请了50余件商标,足以说明其具有较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odog”商标权人为深圳市科S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S泰公司),科S泰公司是陈*水控股的公司。品S公司陈述其向米O公司定制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在交易过程中,品S公司未基于商业习惯,要求米O公司出具任何知识产权权利证据;也未向“odog”商标权人科S泰公司了解产品情况。此外,品S公司的采购价为3.6元、销售价为16.8元,其采购价为正品采购价的1/2,销售利率高达367%,显然已经超出正常的利润范围。上述事实表明品S公司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品S公司辩称:(一)品S公司只实施了销售行为,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并且提供了合法来源的证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品S公司获利极少;(三)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品S公司没有主观恶意;(四)品S公司虽然与缔ZZ公司为关联公司,但没有共同制造行为。因此,请求驳回上诉。

  陈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陈水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品S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赔偿陈*水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品S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请求驳回陈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品S公司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系米O公司制造。(二)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来源于米O公司;且售价低,获利少,陈水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三)品S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主观恶意不强。(四)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导电弹片,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双方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品S公司是否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承担责任;品S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适用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而对于制造行为基本上不存在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事实前提。上述两个争议焦点相互关联,品S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与其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继而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相关。诉讼中,专利权人围绕制造主体的认定进行举证,被诉侵权人围绕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举证,应结合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和被诉侵权人提交的来源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被诉侵权人能够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其从他人处购买,则一般而言其并非制造者,可以对其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关于品S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问题,品S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证据显示,品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锋通过微信与名称为“东莞市米O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的微信号进行沟通后,于2019年3月7日同日通过1688网站向米O公司下单,双方交流中米O公司还提到需要备料制造的过程,因此,品S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米O公司。

  关于品S公司是否与缔ZZ公司构成混同,应当对缔ZZ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果品S公司、缔ZZ公司的股东存在交叉,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则构成人格混同。品S公司、缔ZZ公司股东存在交叉,年报使用相同电话号码说明两公司联系人存在交叉,但这些事实均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陈水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缔ZZ”文字,但“缔ZZ”不仅为品S公司的注册商标,而且也是缔ZZ公司的字号,从“缔ZZ吃鸡神器”的使用方式看不能确定“缔ZZ”指向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品S公司。综合上述因素,陈水主张品S公司、缔ZZ公司混同,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水据此主张品S公司对缔ZZ公司的制造行为承担责任,亦不能成立。

  关于品S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制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在上述规定中,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合法来源,是指特定产品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品S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主要取决于品S公司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一般而言,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销售者已经恪尽作为诚信经营者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可推定其主观上无过失**。此时,应由专利权人提供相反证据。陈水主张品S公司未依据商业习惯要求米O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注册商标“odog”出具知识产权权利证据或向科S泰公司了解产品情况,但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应注意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的平衡,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品S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这一事实具有较高可能性,要求其对所售产品是否为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给予必要注意,超出了正常市场交易秩序对诚信经营者的要求。由于陈*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品S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其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制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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