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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刑事律师说法:通过招生手段实施诈骗该如何处罚?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1-05-28 15:48)    点击:324
  驻马店刑事律师李杰为您解答:通过招生手段实施诈骗该如何处罚?

  武汉叶某涉嫌招生诈骗案一审获得缓刑。2017年5月至9月期间,家住洪山区的叶某以能帮助被害人张某儿子读华中师范大学为由,虚构需要收取活动费、保证金、录取档案费等费用,多次收取被害人蔡某转账和现金共计人民币21万元。后叶某归案,被羁押于看守所。检察院以叶某涉嫌诈骗罪为由向越秀区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叶某有期徒刑三年。

  承办过程

  叶某家属委托律师担任叶某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的辩护人。首先,经过会见叶某了解案情和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律师认为此案首要工作是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叶某及其家属的授权下,律师主动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协助叶某家属代叶某退赃,并顺利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次,案件移送检察院之后,律师经过阅卷和向叶某核实案件有关情况、证据,认为此案没有做无罪辩护的空间,经与叶某充分沟通,决定认罪,选择罪轻辩护,争取最大程度从宽。第三,案件移送法院之后,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以下主要辩护观点:1、叶某在立案前归还的5万元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叶某具有自首情节;3、叶某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法院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检察院在庭审中并不认可律师提出的叶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

  为此,律师提出叶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属于自动投案,到案之后虽然一直否认有诈骗行为,但是一直供认以帮助被害人入学为名收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叶某的这种情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自首,只是这种自首的表现形式与自首的常见表现形式不同。律师还指出,叶某自动投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情节,供述的数额也超过了起诉书认定金额的半数以上,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否认诈骗,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法院采纳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判处叶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驻马店刑事律师总结

  第一,一个案件,做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应该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如果案件不存在无罪的空间,做罪轻辩护,争取最大程度从宽量刑,是最务实的选择。本案中,叶某在听取律师对案件的分析之后,接受律师的建议,务实地选择做罪轻辩护,为最终获得轻判创造了条件。第二,在量刑辩护中,能否找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对量刑有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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